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師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6,634元及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
程序費用113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逾期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向本
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90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經慶豐銀行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興公司,由被告為訴訟承當),於107年1月8日新
興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惟依照普羅米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自稱
:被告自107年1月8日受讓系爭債權時,僅餘本金34,377
元,利息已全部清償。而原告此後陸續清償,至107年12月
止,共被扣薪給付被告109,080元,應已清償完畢。又依依
民法第204條,原告得隨時清償原本,依此,原告亦早已清
償完畢。再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讓與範圍僅有本金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權利,關於逾期手續費以及程
序費用113元均不在讓與之列,而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104年9月1日起,最高僅能以年利率15%計算,因此
原告最遲於107年9月起即已開始清償本金,系爭債權確實
早已清償完畢,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82,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被告89,554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
逾期手讀費,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863元、督促程序費
用113元,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之拘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請求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可否先清償原本?㈡系爭債權之利率
為若干?㈢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㈣若是,被告有無不
當得利及其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先清償原本: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亦即必須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方得於期前為
清償,此時在債務人必須負擔高額利率之債務時,對債務人
將造成過重且不合理之負擔,因此民法於第204條規定:「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
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立法意旨在使借款利率高達12%
以上之債務人,即使債權人明示反對,仍得「期前」清償債
務,然此並無變更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意旨。故原告對於清
償期已屆至之系爭債權,所為清償自應依上開順序為之,原
告主張可先行抵充本金,此既未經債權人同意,所為主張自
無可採。
㈡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應以15%計算: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查,既判力之效力是對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嗣後
為相反之主張,然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並非發生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前,自無既判力之問題。且觀諸立法意旨,
在於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此部分並不分於
修正前取得執行名義或之後才取得而有不同。何況,利息債
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已完結之事
實」發生效力,亦屬有間,故系爭支付命令就本金部分固然
有既判力之適用,但就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仍應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百分之15之利率上限。
㈢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慶豐銀行89,554元,及自
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換算為年利率應為19.71%)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
程序費用113元。系爭債權於93年8月10日讓與新興公司
,讓與範圍記載: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
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權利,再於107年1月8
日讓與被告,讓與範圍記載: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系爭債
權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15%計算,經試算至108年
4月10日止,於清償執行費用717元後,其餘用以清償利
息、本金後,尚積欠本金26,634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上尚未計算系爭支
付命令中之逾期手續費及程序費用113元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影本、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各乙紙、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紙可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0、52
、53頁、第11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所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逾期手續費」性質
與違約金相同,至於程序費用113元應在墊付費用之涵攝
範圍,均應在讓與範圍,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受讓,應無可
採。又逾期手續費雖為違約金性質,但系爭支付命令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部分尚非本院可得酌減,附此敘
明。
⒉原告雖主張:普羅米斯公司於107年12月6日以被告代理
人發函予原告時稱:被告自107年1月8日受讓系爭債權
時,僅餘本金34,377元,利息已全部清償等語,惟查,普
羅米斯公司是記載:「…,現本公司特將前述受讓債權之
事實通知台端,金額如下:債權金額:$34,377(尚未含
違約金+墊付費用)」,有普羅米斯公司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90頁)。因此上開普羅米斯公司函文主要在告知債權
讓與之事實,至於債權金額,雖與上開被告之債權計算表
不同(若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至少尚有本金64,458元
未清償),然而普羅米斯公司函文此部分記載既然與事實
不符,且函文中普羅米斯公司僅表達代為通知債權讓與,
並無表示其有代理免除債務之權,亦無表達免除債務之意
思,則上開債權計算之錯誤,並不生免除債務之法效。原
告主張在當時系爭債權本金只餘34,377元且利息均已清償
,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已全部讓與被告
,原告之清償僅為執行費用及利息、本金,且清償次序應先
清償利息之後才是清償本金,系爭債權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應以年息15%計算,經計算後,迄108年4月10日止
,系爭債權尚有本金26,634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11
3元未清償,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其債權不存在,
就本金超過26,634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不存
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又確認之訴於判決確定時,並無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
本件原告就確認之訴聲請假執行,核與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
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於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即
無所附麗,爰并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