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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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聰儀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聰儀
業民國於107年06月05日死亡(見本院卷:戶籍查詢資料)
,故原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非具當事人能力之陳聰儀起
訴,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