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約定書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
書事項第3條、第7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
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5萬3,095元(含本金4萬9,019元
、延滯利息3,169元及正常利息907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
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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