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周子幼
被 告 吳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
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大眾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大眾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
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無效,迄至民國98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51,24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63,498元;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107年1月1日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
告業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
錄科106年10月11日南院崑非德106司促第17023號通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2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