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聲請人 李麗紅 相對人 吳京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已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3年3月9日」,而
本件聲請係於102年11月25日即已提出,聲請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尚未屆期,聲請人自無可能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期前提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9月14日│100,000元│101年3月14日│101年5月15日│JC191597│准許│├──┼──────┼─────┼──────┼──────┼────┼──┤│002│101年1月9日│300,000元│103年3月9日│------------│CH475571│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