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50號原告台灣友達通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網頁廣告上表示「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就其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504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稱原告網站廣告不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原告於95年3月28日派員到會說明,並附上一當時銀行的廣告文宣,原告當初確實幫銀行推廣此一般信用卡代償方案。至於被告要求提供成功核貸之消費者資料,因時間久遠,且基於保護消費者資料等立場,並無私下保留消費者任何申辦文件及資料。
(二)原告網站廣告首頁乃引用銀行當時的廣告文宣版面製作,若消費者真有意願申辦此一代償方案,可再點選「請見詳情」進入該項產品之說明區,該說明區之內容即為「0%利活現順利償」之申辦資格及手續費說明:每筆每月僅需付核准代償金額1%(需繳付12個月),及其他優惠和限制等等。如同銀行當時的廣告文宣:第1面為「0%利活現順利償」標題,背面為代償方案之手續費說明等,絕非被告所稱「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就訴願人辯稱於網頁連結之點選已有揭示,顯屬狡辯之詞。」,對此點原告不服,尚保留當初製作網頁時,網頁製作者所贈之光碟備分以茲佐證。
(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稱此方案只推行到93年12月止,但原告所推廣的安信信用卡「0%利活現順利償」方案確實在94年間尚有持續銷售,並非至93年12月止。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即使板信銀行94年間仍持續銷售案關方案,仍無礙本會就『零利率』表示已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認定」?一樣的產品,一樣的廣告,被告竟認定銀行的說明是合法的,而身為銀行外包的下游業務招攬單位卻落得「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公平否?
(四)原告至94年9月後就不再從事金融代銷行業,當初網頁是委託個人工作室製作,金額即包含設計費及刊登費,一次付清。因此,儘管刊登時間已屆,亦因廣告效果不彰,已淡忘有網頁一事,不知刊登期限已過這麼久網頁仍存在著。況且原告已結束經營金融代銷行業,何有「具有招徠與誘引之效果」?原告雖應就網站之刊登負管理之責,然係因對電腦及網頁不熟悉而疏忽,致誤觸法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網頁廣告上表示「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就其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2、次按利息係消費者使用資金之費用,而利率則是決定利息之重要基準,利率之高低乃影響消費者決定申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倘涉及利率項目,則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責並詳為揭露,以確保該廣告表示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事業倘於廣告表示優惠利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即足以影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致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查原告既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刊載案關廣告係在提供申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原則,於廣告刊登前即應就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就銀行貸款方案之重要條件詳為揭露,尚不得以案關廣告內容係援引其他銀行廣告所為,即據以卸責。
3、復按「利息」性質上屬資金本身之費用,因此利息將隨交易時間之進行而持續。「利率」係以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為主要定價依據,至於「手續費」性質上屬辦理貸款等業務過程所產生之衍生性成本,與貸款本金無直接關連。廣告上「零利率」之表示將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向銀行貸款,於約定期限內,可免支付任何利息之印象,而銀行倘將資金、授信風險等貸款成本計算在內,按放款期數長短,計收不等之手續費,手續費部分仍屬「利息」範圍,故銀行若宣稱「0利率」,卻仍以手續費名目計收利息,即與標示之「0利率」不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4、據原告稱案關網頁表示,係依據93年初安信信用卡公司委由板信銀行發行之代償信用卡廣告文宣,並提供該代償信用卡廣告文宣為證。經查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廣告,雖載有「0%利活現順利償」方案名稱,惟其廣告文宣內頁另刊載「利率:前12個月0利率」、「代償利率0利率」「優惠期後適用利率18.9%」等利率之相關表示,且該文宣尚載有「手續費:每筆每月僅需繳付核准代償金額之1%(需繳付12個月)」及「提早清償手續費僅需繳足12個月」之貸款相關費用表示,此亦為原告所肯認。然原告於網頁上刊載之「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等廣告,並未就相關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況據板信銀行稱案關「0%利活現順利償」係93年間之方案,且案關文宣業於同(93)年12月停止使用。而原告至95年3月間仍刊載上述廣告,亦未提供板信銀行於案關網頁存續時間有繼續使用案關「0%利活現順利償」廣告並行銷該等方案之相關事證,原告94年至95年3月間所載案關網頁訊息是否得據以成功核貸,即不無疑義。且銀行倘宣稱「0利率」,然以手續費名目計收利息,與標示之「0利率」不符,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因之,縱原告辯稱渠申辦個案曾有以「零利率」獲核貸之實例,且板信銀行於94年間仍持續銷售「0%利活現順利償」方案云云,惟按銀行貸款實務,或有宣稱「零利率」者,然均設有優惠時間之限制,且並附隨收取開辦費或手續費等不一而足之名目費用,此並經銀行公會到被告處確認在案。而利率既為申貸者選擇貸款以為交易及服務之重要訊息,原告於案關廣告既未揭露提供案關廣告優惠利率之銀行名稱,亦未載明「代償利率0%起」之相關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申貸者尚無足夠訊息足資查證,導致申貸者就案關廣告所提供貸款服務之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所為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二)原告辯稱於94年9月即無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又刊載案關廣告表示之網站係委外架設製作,費用一次付清,原告不知網頁仍持續刊載,且因不熟電腦,而疏於管理乙節:
按網頁內容所載訊息足使相當多數不特定大眾知悉,而為交易決定之參考,具有招徠與誘引之效果。查原告係自93年初於該公司網站刊載「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之內容,被告95年3月15日主動監測時,案關內容仍存續於原告網頁,且案關網頁下署有「台灣友達通路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原告亦自承案關網頁為渠出資製作,原告為案關網頁之廣告主。原告既為案關網頁之廣告主,自應負網站管理與網頁內容真實表示之義務,原告辯稱渠於94年9月以後未再從事代辦貸款服務之業務即無所謂「具招徠與引誘之效果」,又因不黯電腦疏於網頁內容管理云云,即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原告稱網頁已載明「0%利活現順利償」之申辦資格及方案相關訊息乙節:
查本件原處分之廣告表示,係被告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5日由原告網站所測得,監測當時被告即全面檢視原告網站內容,並未發現原告就「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等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且原告亦未於調查期間具體敘明渠業揭露之表示內容與方式,原告辯稱於網頁連結之點選已有揭示,顯屬狡辯之詞。
(四)就罰鍰部分之公允性而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本件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後,處以原告21萬元罰鍰乃符合比例原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宗樂 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網站廣告成功核貸之消費者資料,因時間久遠,且基於保護消費者立場,並無保留。且消費者可點選「請見詳情」揭示申辦資格及手續費。又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方案確實在94年間尚有持續銷售,同樣產品、廣告,被告竟認定銀行合法,外包的下游業務招攬單虛偽不實,違反公平。又94年9月後原告已結束經營金融代銷,已不可能發生「招徠與誘引」之效果,且原告因不知網頁仍存在,故未撤換,原處分認定原告之廣告虛偽不實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廣告上「零利率」之表示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免支付任何利息」之印象,但原告未就相關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據板信銀行稱該「0%利活現順利償」之方案,於93年12月已停止,原告至95年
3月間仍刊載上述廣告,亦無法提出94年至95年3月間成功核貸之消費者案例,其廣告顯有不實,又原告為前揭網頁之廣告主,自負有內容真實表示之義務,不得以「不黯電腦疏於網頁內容管理」為由卸責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網頁影印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網路廣告是否已詳述「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之詳細內容?
二、前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
三、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之服務,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第4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之網路廣告並未詳述「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之詳細內容:
(一)原告之網路廣告上於「請見詳情」、「實際案例」部分並無任何超連結說明詳情,有下載廣告內容影本可憑,原告若主張該廣告就「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之詳細內容確有說明,即應負舉証責任,然原告至被告處說明時,僅提出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之DM,並未提出該網頁廣告有「超連結」之抗辯及証據,亦未要求重新履勘網頁關於超連結之部分,其於網頁已經不存在後,才提出當時所委託製作者所交付之網頁廣告之光碟片,尚不足以証明於被告查獲當時之網頁廣告上亦有超連結存在,亦不足以証明該超連結之內容,如同所提供之廣告光碟片之內容。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廣告「並無超連結」負舉証責任,然而「消極事實」本來就無法舉証,而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舉証之,本件原告網頁廣告中「請見詳情」、「實際案例」均位於廣告上明顯可見之處,若真有超連結,被告於點選時不可能漏未點選,亦無理由故意不點選以誣陷原告,然被告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監測系爭廣告表示時已全面檢視原告網站內容,並未發現原告就「0%利活現順利償」、「代償利率0%起」等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之超連結存在,經被告於95年3月15日監測時,系爭廣告內容仍存續於該公司網頁,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廣告「有超連結」、「其超連結之內容,如同廣告光碟內容」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又原告所提出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之DM,係屬網路廣告以外之事項,其於網路廣告既未作說明,已經達到虛偽廣告不正競爭之效果,縱使事後提出說明DM,亦無法免除虛偽廣告之責任。
三、前揭廣告確屬虛偽不實:
(一)按「利息」係消費者使用資金之費用,而利率則是決定利息之重要依據,利率之高低,為影響消費者決定申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倘涉及利率項目,則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責並詳為揭露,以確保該廣告表示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若於廣告表示優惠利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將影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並對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另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3月27日至被告說明,實務上並無銀行提供0利率之優惠方案,縱有宣稱0利率者,亦係將手續費、開辦費等另立名目收取。本件原告於廣告上既未揭露提供廣告優惠利率之銀行名稱,亦未載明「代償利率0%起」之相關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申貸者並無足夠訊息足資查證,可能導致申貸者就案關廣告所提供貸款服務之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網頁廣告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廣告內容係引用其他銀行廣告所為,被告未認定該銀行之廣告違法,反而認定外包的下游業務招攬之廣告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云云,惟查: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廣告,固載有「0%利活現順利償」方案名稱,惟其廣告文宣內頁另刊載「利率:前12個月0利率」、「代償利率0利率」、「優惠期後適用利率18.9%」等利率之相關表示,並載有「手續費:每筆每月僅需繳付核准代償金額之1%(需繳付12個月)」及「提早清償手續費僅需繳足12個月」之貸款相關費用表示,其就相關費用有詳細之說明,並不足以引起申貸者之誤解,然系爭網頁廣告並未說明相關限制、條件及內容,即屬虛偽不實。且板信銀行「0%利活現順利償」之廣告,係該公司93年間之方案,於同年12月已停止使用,有查証電話紀錄可憑,原告至95年3月間仍刊載上述廣告,縱使廣告確有說明詳細內容,但於94年以後,顯亦無法成功核貸,該廣告於94年後仍屬虛偽。原告雖主張板信銀行前揭廣告於94年間仍有持續銷售云云,但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亦無法提供曾有以0利率獲核貸之個案實例資料,其主張該廣告確有人以0利率獲核貸成功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9月後已結束經營金融代銷,已不可能發生「招徠與誘引」之效果云云,惟查虛偽廣告「依其文義」即已足以吸引消費者,發生不正競爭之效果,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不發生招徠與誘引」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原告是否因事後說明其他條件因而完成申貸交易,或是否已經停業,均與處罰要件無關。
四、原告就虛偽廣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刊載案關廣告係在提供申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原則,原告於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就網頁之存廢負有監督之責,原告主張「因系爭網頁係委外製作,費用一次付清,該網頁仍持續刊載,係因不熟電腦,疏於管理所致」云云,縱屬真實,原告就該虛偽廣告仍有過失,即應負責。
五、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其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2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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