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7時許,因飲用啤酒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98年4月19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及復興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頭部受傷。被告經
抽血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C/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
0.95MC/L,事後雙方因和解不成,被告至此之後不聞不問。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療
費用3,471元+車損費用15,450元+精神慰撫金81,079元=100,
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
償原告20,000元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
費用證明書、估價單以及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復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20,000元云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71元,業經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損費用部分:
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450元,由估
價單觀之,全部皆為零件,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
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7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4
月19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211元(計算式:15,450X
0.536X9/12=6,211,元以下4捨5入),即共計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9,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學生、被告係高中肄業,每
月收入大約2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因行車糾紛而生本
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3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71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71元+車損費用9,239元+慰撫金3萬
元=42,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4,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