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務之員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爰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47號被告李維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2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霖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維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