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謝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張惠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宏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但賭債
非債,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不得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倘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及土地上昂貴羅漢松等樹木(價值470萬元),以1,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1,200萬
元,已由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抵償,故即便原告無法
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生之債務,但兩造在109年2月
13日前所有債務,已經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抵償而消
滅,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864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二筆抵押權共計250萬之抵押債務,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目的是為擔保清償被告上開代償250
萬之債權,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故被告始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本票裁定准
許即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一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
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
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
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最高法院
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關係以及原告於
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之債務等情,然此情
為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一節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原因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關係,雖傳喚證人莊燈
堯到庭作證,然證人 莊燈堯 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
因為何等語,是難以證人莊燈堯上開所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原告對此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
告之1,200萬元之債務一節,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然觀
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之原因為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
之債務一情,甚至未提及有系爭本票之存在,亦難以系爭契
約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之原因,是因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
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充為還款擔保一情,即屬可採信。
㈤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原告簽發交付為擔保被告為原
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則應由被告為原告代償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為舉證,而被告對此則提出匯款
1,904,269元予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以及債
務60萬元清償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對於被告清償系爭土地抵
押債務,而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一情,並不爭執;再參以系爭
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前向甲方(即被告)
借款壹仟貳佰萬元正,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將本標包括地上
樹木,抵償本借款,乙方前向秀水六信合作社貸款由甲方代
償,該債務乙方另行償還甲方。」,可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以及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所得價金1,200萬元,用以抵償原
告先前向被告所借之1,200萬元,但未及抵償被告為原告代
償原告先前積欠秀水六信合作社之貸款一情為真正,從而,
應可認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250萬抵押債
務,,並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一情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號賭博案件卷宗,以佐證
被告有無涉犯賭博犯行,然觀以109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書
並未有何被告涉及賭博犯行之任何記載,難認109年度簡字
第340號賭博案件卷宗與原告所待證之事實有何關聯,是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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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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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11月25日│120萬元│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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