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 賴松耀 即利百加煙酒專賣店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檢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網站上刊登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經基隆市政府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九三○○二○一四七號函移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即利百加菸酒專賣店)網址是http://www.libaga.com.tw。而非基隆市政府所摘錄之資料網址http://myweb.hinet.net/home8/libaga,此網址實係乙○○以個人電話申請中華電信HN00000000ADSL用戶識別碼所擁有之個人網頁,有列印自中華電信HINET我的網頁之網頁狀態查詢與網站基本資料及中華電信一月至三月乙○○私人電話帳單共三張可證。又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設立、負責人賴松耀獨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係原告農曆春節休假期間,故乙○○亦不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之情況。
二、被告無視於資料錯誤之事實,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告知基隆市政府上網摘錄資料網址且為何人所有,而直接要求原告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提出行政處分陳述意見書,致原告無法為真正之陳述。又網際網路之IP網址有其絕對性,前開基隆市政府所上網摘錄資料之網址與原告陳述書之網站完全不符,可見被告顯有張冠李戴不當之處。另該IP網址網站所有人乙○○戶籍地現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則本案應函送台中縣政府而非由被告管轄,故被告對本案逕為處分顯然不合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依基隆市政府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九三○○二○一四七號函,以原告於網路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基隆市政府上網摘錄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又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來函陳述說明略以,因原告原向台灣網路資源中心繳費,使用期限到九十三年九月,卻因此仍在於各入口網站網路搜索引擎中,此次確因疏於注意等語,是以本案違章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
二、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函所示,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原告網站原委由網易公司全權製作並代管,網易公司改組歸併台北網峻公司後,雖人事變更,惟應不影響其業務之延續,原告所稱其不能處理網站之各式各樣問題一節,核無足採。又原告被查獲刊登菸酒廣告之網址為http://myweb.hinet.net/home8/libaga/main.htm,並非原告所稱刊登煙斗及其他工具之網址http://www.neteasy.com.tw/libaga/index.phtml。另乙○○為原告之經理人,歷次與網易公司簽訂之租用合約書,皆將其列為聯絡人,又該網站之內容亦係廣告原告之商品,是原告一再辯稱本案係屬乙○○個人行為,應屬推諉之辭,亦不可採。
理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該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訂,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五四九號令上開修正後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網站上刊登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經基隆市政府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九三○○二○一四七號函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網址是http://www.libaga.com.tw。而非基隆市政府所摘錄之資料網址http://myweb.hinet.net/home8/libaga,此網址實係乙○○以個人電話申請中華電信所擁有之個人網頁,又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設立,負責人賴松耀獨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係原告農曆春節休假期間,故乙○○亦不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之情況。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告知基隆市政府上網摘錄資料網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另該IP網址網站所有人乙○○戶籍地現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則本案應函送台中縣政府而非由被告管轄,故被告對本案逕為處分顯然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基隆市政府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獲原告以http://myweb.hinet.net/home8/libaga/main.htmIP網址,刊載酒類促銷廣告,但未標示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有該網頁下載之內容在卷可佐,原告雖稱該IP網址網站所有人乙○○,並非原告乙節,惟依該網頁之內容,標題為利百加煙酒專賣連鎖店(原告名稱),網址亦有libaga標示,中譯音為利百加,亦有直營分店設備圖片簡介,另有總店及四家分店之地址及電話,復有行銷酒類之產品介紹、年份及照片,一般人觀之均可明確得知此係原告行銷酒類之廣告及促銷,又乙○○為原告之經理人,此為原告所是承(原告向被告之陳述書亦為此記載),其以己有網址為原告經銷酒類之廣告,依上開廣告內容,自屬原告之促銷行為,原告稱此廣告行為係乙○○所為,與其無涉,自難以採信。再者,縱使該網址為乙○○所有,又乙○○住於台中縣與原告營業場所不同,惟營利事業或商號均可以社會一般大眾人可得而知之方式表彰其主體並行銷其產品,並不須以使用自己所有網址為必要,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廣告之網址為其經理人乙○○所有而規避其應遵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義務,另基隆市政府下載上開刊登網站之廣告期間如於原告農曆春節休假期間,亦不影響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又本件被告處罰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通知原因事實欄亦記載依基隆市政府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九三○○二○一四七號函,原告有於網路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事實,原告收到此通知後,亦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財酒字第九三○三二五三五號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網站上刊登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最低額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收補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