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名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九三○○二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從業人員 何雅琳 接受雇主 吳靜怡 委託,以受監護人 吳朝鎮 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吳靜怡為前開申請,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五六四○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何雅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受雇主吳靜怡之委託,以吳朝鎮為受監護人之名義,於同年月間,經原告公司彙整由雇主提供,委何雅琳交付之應備資料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詎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雇主吳靜怡竟接獲被告 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通知本案附件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經吳靜怡及何雅琳先後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訪談,兩人始知何雅琳帶同受監護人吳朝鎮至澄清醫院,委託訴外人 林國安 代辦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案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查,認原告公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五六四○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公司三十萬元罰鍰,原告公司莫名,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九三○○二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公司所提訴願。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然「…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以符立法明信之原則,使本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為完滿,…。」此稽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吳朝鎮協同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何雅琳,至澄清醫院受訴外人林國安詐騙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事,原告公司及雇主吳靜怡確不知情,俟全案案發原告公司接獲原處分機關之罰鍰案件處分書後,經詢問何雅琳,始知梗概;再者,原告公司雖係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下並有業務人員進行招攬外勞或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業務;然原告公司就其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案,概由該業務人員與雇主聯繫,收取應備文件或由雇主直接提供應備資料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進行整件,送件等文書作業,至於由雇主或業務人員提供資料之真偽,原告公司因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不可能留有各大醫院關防印鑑卡,故僅能由該資料形式上是否具備核章、關防或其他印鑑上為初略之辨識,是自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已具備澄清醫院之關防及醫師名章一節以觀,原告公司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辨識,原告公司要無過失,灼然甚明。退步而言,即令本件原告公司受推定為有過失,然按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所示意旨,仍須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中明文採據過失推定原則,始足當之。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公司為有過失云云,即屬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本件診斷證明書之辨識,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要無過失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誤,無可維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函釋說明二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
(二)查本案原告受雇主吳靜怡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原告之業務員何雅琳經由案外第三人林國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上開診斷書經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澄敬字第一二三六號函確認非該院所開立。雖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陳述函中表示:「有關雇主吳靜怡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監護工乙案,本公司是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合約書,內容寫明申辦外勞應知之相關事宜並由雇主提供申請外勞所需文件資料,待文件備齊後由業務何雅琳、 王建東 取回(此二人為夫妻),交給公司代辦引進外勞之各項申請手續。…」,惟原告公司業務員何雅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陳述書中表示該診斷證明書係其帶本案受監護人至澄清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以金額不詳之紅包,經由一名林姓男子所取得,並未經由合格醫師看診而合格開具,即交由原告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是原告之業務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事實明確。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揭示之意旨,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處罰主體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原告為一仲介公司係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業機構,應知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原告受任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對其承辦人員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惟原告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行為人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有可歸責性。另查本件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0九七二),亦屬公司組織之法人,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實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即有提供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處罰。而此行政罰,係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只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何雅琳接受雇主吳靜怡委託,以受監護人吳朝鎮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吳靜怡為前開申請,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五六四○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原告公司業務員何雅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陳述書中表示該診斷證明書係其帶本案受監護人吳朝鎮至澄清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以金額不詳之紅包,經由一名林姓男子(林國安)所取得,並未經由合格醫師看診而合格開具,即交由原告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又吳朝鎮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澄清醫院所開具,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澄敬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
(二)系爭診斷證明書既非由雇主所提供,則原告對其承辦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詎其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承辦人員何雅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從業人員何雅琳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原告所引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既非該號解釋文內容,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