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
許清連鄭淑貞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0一號),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應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淩晨,因失眠而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七號輕型機車四處閑逛,嗣於同日二時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平和二路口「小港國小」旁空地,見甲○○所有靠行宏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丁○○所有靠行尚樺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亦未上鎖)放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先將前開機車放置前開XN─八三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近之「小港國小」圍牆旁紅磚道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開啟前開二輛大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置物箱尋找財物,惟未有所獲,又接續前開犯意,往前走入俊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鐵籬笆圍繞(籬笆門未關閉)之停車場,進入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內搜尋財物,亦未有所獲,後為巡守隊隊員 林成雄 及甲○○發覺前開機車停放地點有異,經甲○○檢查其所有前開大貨車,發現置物箱有被翻動之情形,乃逐車搜查,而在前開停車場內查獲蹲在第二台大貨車車頭旁躲藏之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剛好去鐵籬笆外小便,一時害怕才跑到鐵籬笆內,而且我也沒有帶工具。我是怕被誤會做壞事,才躲在車底下。有二、三個警察在現場及警局打我」云云。另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則主張:「大貨車價值甚高,卻未上鎖不符常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於本件查獲後有左顏面、下嘴唇、左肩、雙膝、背部等部位受傷,惟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就員警 黃添水 訊問:「你身上有無部位受傷?」等語,答稱:「左肩部有擦傷,是因掙扎時受傷」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為遭刑求之抗辯,此有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且參酌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林成雄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抓到乙○○當時,他有跪下來求我們說以後不敢了」等語,而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復稱案發地點為石頭地面,又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看到乙○○蹲在車頭門邊,他看見我們就跪下來,求我們原諒,我們報告里長,但里長說這裡小偷很多,要報警處理,後來來了二、三個警察,警察要拉乙○○上警車,乙○○的手有在那裡揮,並沒有看到警察打乙○○」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自承並未對其施暴之員警黃添水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會問乙○○身上是否有傷,是因為當天他不願意和我們回警局製作筆錄,我們拉他上車,他有掙扎,我是和員警 李耀文 一起拉他上車,另一員警推他上車。我製作筆錄時看他嘴角有流血、身上有瘀傷,才問他受傷情形」等語,足認被告前開傷勢,係因其下跪及掙扎所致,其曾遭刑求之抗辯顯然不實。
㈡、前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丁○○、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天很晚了,林成雄喊有小偷,我就到車上看。我車子的鎖之前被弄壞了,所以沒有上鎖」等語、「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車行通知我。後來我去看車子,車上置物箱的東西有被翻動過,東西都沒有掉。我的車價值約三十萬元,因為怕車窗玻璃被打破,所以車上不放值錢的東西,也沒有上鎖」等語、「警察找我去派出所說有抓到小偷,但沒有偷到東西,因為我車上沒有放東西。車子放簽單的地方有被翻動過」等語在卷,再者,參酌證人林成雄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巡守隊隊員,當天淩晨一點下勤務,要回去換衣服,雖然不是值班,但里長還交待我們要四處看看。後來遇到甲○○,我們二人一起聊天,發現他大貨車右前側有一部摩拖車,他就到他車上看,發現車內有被翻動,我就去拿手電筒沿路找,後來在俊威公司停車場內第二台車子底下發現乙○○。抓到乙○○時,他有跪下來求我們說以後不敢了」等語,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可信。至於甲○○於本院指述有被偷手錶等物,惟既未在被告身上查扣手錶等贓物,復與其警訊指述不同,自應以其於警訊之指述為真。
㈢、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小便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現場:①小港國小大門前方為體育場②右側圍牆邊為紅磚道,並種有多棵樹木③俊威公司停車場以鐵籬笆圍繞,惟晚間未關閉④被告放置機車之地點係在紅磚道上,距俊威公司停車場鐵籬笆有一段距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則案發當時為淩晨二時許,人車稀少,被告放置機車之地點,無論係其所稱小港國小轉角處圍牆旁紅磚道(距俊威公司停車場較遠),或證人林成雄所證為甲○○所有大貨車附近紅磚道(距俊威公司停車場較近),均有樹木,被告若為求隱蔽,該處已屬不易被人發現,其又何須走往俊威公司停車場,甚至進入該停車場內,並蹲躲在大貨車車頭旁,以躲避證人林成雄等人查訪,此均與事理有違。又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前開主張,因大貨車車體龐大,不易竊取,並容易被發現,竊取車內財物自較易得手並藏匿,則被害人不將有價值之物品放置車內,並為避免因車門上鎖遭竊賊破壞,徒受損失,乃未將車門上鎖,自屬情理之常。是均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為連續竊盜,惟被告係於極短之時間內,接續為搜尋三輛大貨車內財物之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復有竊盜前科緩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惡性非淺,惟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