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海汕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海汕高幹二十一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冒然超車,而擦撞同向酒後無照駕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把手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受損之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高雄市○○區○○路自港口向大林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海汕高幹二十一號電線桿前,因有人喊叫,所以伊始停車查看,但伊行至該處前並無見告訴人之機車,亦無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因此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車之問題,且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後方確有刮痕,經警方比對
結果,係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刮痕,該刮痕是告訴人機車擦撞伊自小貨車處,因告訴人機車上有伊自小貨車之油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張、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海汕高幹二十一號電線桿前,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應審究者,係在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㈡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被告叔叔 楊文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經案發處
前,伊並未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聽見車後有喊叫聲,始停車查看,當時僅有伊乘坐之自小貨車經過,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被告之母 楊張招 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自小貨車行經案發處前,伊並未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被告發現車後有人倒地,始停車下來查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去巡視漁船後,與友人在「一級棒小吃店」喝保力達P,之前伊在巡視漁船時亦有喝保力達P,後伊欲再前去巡視漁船,自「一級棒小吃店」騎出一小段路後,伊機車之左手把即與同方向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伊當時並無載安全帽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宏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見告訴人及機車倒在地上,離「一級棒小吃店」約五、六公尺處,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停在離告訴人約二十幾公尺處,伊即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並詢問圍觀民眾係何人肇事,但均稱不知情,後伊詢問被告前之自小貨車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答稱為其所駕駛,並稱是自後照鏡看到車禍而下車的,伊即請被告留下資料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達現場時當事人均已不在場,伊依血跡、摩托車、括地痕跡制作現場圖,後循線請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來比對,才確定本件是被告肇事的等語。又告訴人於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七‧六五,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二九毫克,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
(90)高醫港秘字第○八六七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九十一年一月八日(91)高醫港秘字第○○三七號函在卷可按。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距告訴人飲酒並騎乘上開機車出發之「一
級棒小吃店」約五、六公尺,且地面刮痕長三‧七公尺,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一級棒小吃店」出來時,幾乎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復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依此時速並駕駛人正常反應所需時間一‧五秒,即可行駛十二‧五至十六‧七公尺之距離,且該自小貨車車長四‧七七公尺,而本件撞擊點在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客觀情形研判,被告確無法看到右側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又告訴人依其酒精濃度已高達呼氣值每公升一‧二五毫克,益見其駕駛重型機車時,已陷於意識狀態不清之情狀。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級棒小吃店」前,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未載安全帽、剛飲酒完畢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由「一級棒小吃店」前離開並轉向出來,致右側車尾防捲入護欄與轉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酒後、無照及未戴安全帽,並起動轉向時未注意橫向主線車輛等原因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無照、未戴安全帽、起動轉向時未注意橫向主線車輛所致,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被告則無過失,肇事責任為零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90)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雖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前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於行經案發處時,並無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當然亦無所謂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可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是被告所辯:伊行至該處前並無見告訴人之機車,亦無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洵非虛詞,堪予採信。
㈣本件車禍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不穩,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八二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六五一號函在卷供參,惟上開鑑定機關僅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狀況、車損、及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同向,並未細究案發處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出發處,幾乎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及本件車禍擦撞處應為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車尾防捲入護欄處,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肇事原因,實不足供參佐;又證人 許新珠 及 楊陳璧蓮 係於案發後始到現場,並無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是尚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論據,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海汕高幹二十一號電線桿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酒後、無照及未戴安全帽,並起動轉向時未注意橫向主線車輛等原因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