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5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
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6月25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之空屋內(被告居住於該處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翌日(94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於該處1樓屋簷上方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內含海洛因殘渣);㈡於9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歡樂城遊戲場內查獲,並當場於其手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五)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於94年6月25日晚上某時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嗣後又於9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淨重0.15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內均含海洛因殘渣,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既居住於該空屋2樓,扣案注射針筒又係於該空屋1樓之屋簷上查獲,被告又有施用前揭海洛因之行為,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無訛,而其內海洛因殘渣業於物理外觀上與該注射針筒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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