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證人 陳清雲陳英文 於偵查中證述。
㈢卷附外車轉送明細表、玉新公司開立予新竹貨運之統一發票、新竹貨運開立予玉新公司之支票、新竹貨運支出傳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㈡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二百十四萬七百十四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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