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洽,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均應減刑之二罪,雖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