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65、7687、8391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壓力剪壹把及照明燈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 洪玉芳 (檢察官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與蔡東林(檢察官另移併本院審理)共同基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趁乙○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保管之四輪白色沙灘車一部,得手後供己把玩使用,並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不知情 蔡坤政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庭院前,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上開車輛一部(業已發還乙○)。
2、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甲○○所有鴨寮內,由洪玉芳負責把風,再由丙○○持該鴨寮內之剪刀一把剪斷電纜線共約七十公尺長(重約三十公斤),得手後,準備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渠等所駕駛車輛上(車輛係向不知情蔡東林所借用),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洪玉芳,並查扣上開電纜線及剪刀一把,惟丙○○則趁隙逃逸。
3、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羅馬旗竿編號150線051至053號),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126號重型機車載蔡東林至上址,復由丙○○負責把風,蔡東林則拿丙○○所有壓力剪一把剪斷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電纜線共一0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三千元價格變賣予雲林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由二人朋分,且已花費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經警盤查丙○○,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並在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內查獲上開其所有之壓力剪一把及照明燈一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另案被告洪玉芳、蔡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詞。
2、證人 李建如 、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3、照片十三張、扣押筆錄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4、扣案之壓力剪一把及照明燈一組。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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