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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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1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向其伯父借得車牌號碼00—五二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後,即於該日早上六時許載同丙○○前往彰化縣○○鄉○○○○○道路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二人隨即取出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二支,並共同以使用前揭鐵條將水溝蓋撬起之方式,計竊取該路段二側之水溝蓋共十五個(總重一千零八十公斤)得手,並使該路段兩側之水溝因缺乏遮蓋而直接露出,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產生跌落水溝而受傷、甚至死亡之公共危險。
(二)乙○○與丙○○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前揭高速公路涵洞旁之工地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下涵洞旁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工程用鐵條一批。渠等竊取上開水溝蓋及鐵條得手後,即共同將之搬運至前述小貨車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宜欣聯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莊玉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七十元後,由丙○○分得三千元,乙○○分得四千三百七十元。
(三)乙○○與丙○○食髓知味,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丙○○返回前揭高速公路涵洞下,隨即取出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二支,共同著手竊取該路段二側之水溝蓋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甲○○、吳莊玉琴、 曾春明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及鐵條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先後上揭三次竊盜及二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與已載明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且所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條二支,乃被告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