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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