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妯娌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細故一言不合,乙○○即以甲○○掃地之掃帚及撿拾地上之磚塊、鐵片條等物毆打蒼阿蒼,甲○○則以徒手抓傷乙○○,致甲○○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11×8公分、8×12公分、10×10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4×3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4×5公分、4×3公分、3×2公分)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而乙○○則受有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互打,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搶甲○○之掃帚打她,並不會發生如其驗傷單上之傷害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乙○○,伊只是以掃帚打地上一下而已,乙○○的傷如何而來,伊不知情等語。惟查:(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持掃帚、磚磈及鐵片條打伊等語。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供稱:伊確有搶下甲○○之掃帚打甲○○的腳等語。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11×8公分、8×12公分、10×
10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4×3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4×5公分、4×3公分、3×2公分)之傷害,有道安醫院出具之道字第二三六號驗傷診斷書及道安醫院醫師 王慰慈 出具之結文各一紙、受傷照片七幀在卷可按。且由照片觀之,告訴人甲○○之上肢及左小腿確有如鐵片割傷之痕跡,其左大腿確有如大塊重物敲擊之痕跡,有上開照片可稽。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堪認被告乙○○確有以掃帚、磈塊及鐵片條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在建築房子,被告甲○○騷擾伊,拿掃帚打伊;她用掃帚打伊的肩膀及臉等語。又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彰醫診字第00七六七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是被告二人互毆時,被告甲○○以雙手抓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造成前揭傷害,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由告訴人乙○○之傷勢觀之,其係遭抓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按,非如告訴人乙○○所指訴係遭掃帚打傷,應係其與被告甲○○互毆時,遭被告甲○○抓傷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因細故互毆,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此外,復有前揭道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分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妯娌關係,平日即因細故不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傷害,及所造成之傷害,其等犯罪後仍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耗費之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又被告乙○○雖以掃帚及磚塊、鐵片條等物毆打告訴人甲○○;被告甲○○係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乙○○,已如前述,該掃帚係告訴人甲○○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之磚塊及鐵片條等物,業據被告乙○○供稱:上開之物是蓋房子所用之物,丟在外面不要的東西等語。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洞勝 到院證稱:掃帚、磚塊、鐵片條是伊隔日到現場,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持之毆打她,而丟在地上之物,而加以查扣的等語。足徵磚塊、鐵片條係無人所有之物,被告乙○○亦無將之易為所有之意思,是扣案之掃帚、磚塊、鐵片條等,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其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