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寬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寬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及丙○○等4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債券,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均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全體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寬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丁○○、戊○○及丙○○各出具之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25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