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第四八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其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其入所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其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一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月十日,,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月十日,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塑膠鏟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