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郭俊麟
蕭雅嵐 相對人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多年前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店,因清新福全負責人 趙福全 為約束原物料作用,遂要求各加盟店簽立本票,抗告人為求生計,遂依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有積欠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1紙,但未積欠相對人2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99年8月3日│2,000,000元│104年4月28日│└──┴──────┴──────┴──────┘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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