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2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