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聲請人統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崴棋 相對人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24,27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鄭鈞檀 簽名模糊,無法辨識是否係發票人,故顯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