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明
許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明、許展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明、許展維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由江俊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展維,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2支,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旁土地挖掘竊取 林倩夷 所有之桂花樹2棵(樹齡30年,各值約新臺幣3萬元)。2人著手挖掘桂花樹頭周圍泥土,已達約30公分深度,適林倩夷駕車前來並目擊江俊明、許展維挖樹行徑,該2人即罷手駕車離去而未遂。嗣後林倩夷再度前往前址香蕉山舊宅察看,發現共有3棵(連同上述2棵)桂花樹遭挖走,因此提出告訴。
二、本件被告江俊明、許展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㈡現場照片12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被告自白。
四、查扣案被告用以挖掘竊取桂花樹之鋤頭2支,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攜帶該鋤頭行竊,惟未完全掘出即遭告訴人撞見而罷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應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著手挖掘他人之桂花樹,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威脅;所預備竊取之桂花樹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供認有著手行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鋤頭2支,為被告江俊明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江俊明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