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鑫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後段應補充:「在同市○○路○○○號前」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300元、鞋子1雙,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溫進德戴家翔 所失竊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溫進德、戴家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害人 溫正瑋 所失竊安全帽
1頂,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溫正瑋,故被告亦未因此犯罪而有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以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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