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告 杜民新 被告 邱予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段○○○號工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下背挫傷、右膝擦傷、左上第一小臼齒搖動拔除等傷害。前開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對伊性騷擾,才與原告互毆,原告提出之牙科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5日才就診,其牙齒拔除與本件無關。另兩造就本次傷害事件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亦同意無條件和解,應無理由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不法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
2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辯稱兩造就本次傷害事件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無條件和解乙節,亦有兩造於
105年1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附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46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事由為「傷害案件(玉股104年度偵字第3576號)」,和解情形為「經由雙方協議無條件和解」,足見兩造就本件傷害糾紛已達成互為讓步,以求息紛止爭之協議,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前開和解契約既約定「無條件和解」,且未註明原告仍保留民事損害賠償權利,應認雙方之真意係有關本次傷害事件之一切糾葛,一概不向他方追究,故原告因本件傷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視為和解成立時已然拋棄。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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