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有蘭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舜 訴訟代理人 許宗敏 被上訴人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郎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明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載明,被上訴人甲○○出資六十萬元於被告發明家公司,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竟聲明異議,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郎之女,雖名義上為該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所有資本均係法定代理人黃金郎所出資,為配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之規定,始自行出資而以甲○○等人為掛名股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依法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六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之登記卷足資參佐,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否認被上訴人甲○○曾出資六十萬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得以除去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股權爭執之不安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②、如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是否有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得以除去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股權爭執之不安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次按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之六十萬元股權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以被上訴人甲○○並未出資為由而聲明異議所致,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及第十、十一頁)。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金郎亦否認被上訴人甲○○曾出資六十萬元,並陳稱實際出資者係其本人,為配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之規定,始以甲○○及其他股東掛名登記等語,有歷次之筆錄及答辯狀可憑,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黃金郎個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六十萬元股權之出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故被上訴人甲○○是否於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有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非僅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有所異議,即訴外人黃金郎亦有所爭執。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可除去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否認被上訴人甲○○有六十萬元股權關係存在之不安狀態,亦無法除去訴外人黃金郎否認被上訴人甲○○於發明家公司有六十萬元股權關係存在之不安狀態。是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如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是否有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
1、按被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且登記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已否認被上訴人甲○○曾出資六十萬元,且訴外人即發明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金郎亦陳稱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配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之規定,始以其女兒甲○○、配偶黃 趙美玉 及其他與之具有親誼關係之股東掛名登記,實則均由其一人所出資等語。此外,證人即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 張亮雲 (黃金郎為其配偶之姐夫)於原審證稱:「黃金郎是我先生的姐夫,我只是人頭,出資人是黃金郎,據我所瞭解,甲○○也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吳韻瑩 (黃金郎為其配偶之姐夫)於原審證稱:「黃金郎是我先生的姐夫,我只是人頭,甲○○也沒有出資,跟我們一樣也是人頭」(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 黃趙美玉 (黃金郎為其配偶)於本院證稱:「我是黃金郎的太太,我是發明家公司於七十七年創立時的股東,六十萬元資金是我先生支付的,我女兒甲○○的股款六十萬元也是我先生出的」(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趙春峰 (黃金郎為其姐夫)亦於本院證稱:「我只是出名的股東,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辦的,錢也是他出的,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等語,是以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實則並未出資等語,尚非無稽。
2、雖上訴人認證人等與訴外人黃金郎間均有親誼關係,故證人等之證言未可採信云云。然證人等非惟就被上訴人甲○○未曾出資乙節而為證言,且均坦承其等之股權,亦黃金郎所出資。衡情以觀,若非其等僅係掛名之發明家公司股東而已,並未實際出資,則其等就此攸關股權之事,豈會虛偽作證而置己身權益於不顧?是以證人等之證言應屬非虛,縱然其等與黃金郎間有親誼關係,亦非不可採信。次查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除甲○○為黃金郎之女兒、黃趙美玉為黃金郎之配偶外,尚包括張亮雲、吳韻瑩、趙春峰、 趙春基 等與黃金郎有親戚關係之股東,復有前開調閱之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卷可考,益見訴外人黃金郎陳稱發明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配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之規定,始以其女兒甲○○、配偶黃趙美玉及其他與之具有親誼之股東掛名登記,實則均由其一人所出資等語,堪以採信。
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甲○○雖掛名為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上並未出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自無股東權益可言,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至於訴外人黃金郎以未出資之人充為股東申請設立登記發明家公司是否涉及虛偽記載等情,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得因其形式上之設立登記,即認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有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發明家公司間六十萬元之股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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