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郭全慶
楊麗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等行為,業經監察院以罔顧程序上的瑕疵即遽而做成停建核
四的決議,且未踐行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逕自宣布停建核四,以致引發朝野紛爭,政局不安,並造成重大損失,通過糾正行政院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無違背法令等情,並不足取。
㈡原審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請求權等論據,國家賠償法條文內容並無類似之規定,原審擅自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證券交易市場尚在
交易時間內鳩集記者,並於盤中不當洩漏核四停建之消息,必然導致證券交易市場失序,且其行為確實導致大盤瞬間由正常交易情形轉而為無量下跌,顯已逾越投資者所應承擔之「正常風險」,上訴人之損害完全係被上訴人上開違法之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如於當日股市收盤後再宣示停建核四更嚴重,因該政策是錯誤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我國股市交易時間自九十年一月起方延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收盤,在此之前交易
時間僅至中午十二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宣布停建核四,顯非在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所為。
㈡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中曾說明決定停建核四之六大理由,並表示停建核四係為台灣
後代子孫及人類唯一的地球,所作理性、負責、良知的選擇。被上訴人考量台灣經濟及環境的永續發展,基於行政裁量權所做停建核四之政策決定,並未違法。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聯合晚報節本影本、同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節本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俊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游錫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行政院秘書長函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法定期限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財字第○四八五六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張俊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股市尚在交易時鳩集記者,違法宣布核四停建並自下週一起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股票投資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所受損害中之一百零一萬元部分先行請求國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宣布停建核四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股市交易時間結束後,並非盤中交易時,且係考量台灣經濟及環境的永續發展,基於行政裁量權所做之政策決定,並未違法。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屬從事投資者必須承擔之風險,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張俊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鳩集記者宣布核四停建及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者會係於當日股市交易收盤前召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按我國股市交易時間原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日延長一點五小時,即自上午九時開盤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收盤。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俊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舉行記者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聯合晚報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足認上開記者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股市收盤後召開,上訴人主張係於股市交易時間內召開記者會,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逕自宣布停建核四,伊所買受之旺詮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賣出、云辰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賣出、環電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賣出,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投資損失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查詢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亦堪信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時,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詳言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不法(包括怠於執行職務)、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上訴人謂上開國家賠償法條文規定,並無損害與違法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尚有誤會。又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範圍較違法之涵義為廣,不僅指違反法規範之情形,即無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原因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均屬之,包括逾越權限行為、濫用權力行為、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㈠不建核四,不會缺電、㈡具體可行的核四替代方案;㈢核廢料是萬年無解難題;㈣核災萬一發生,危機處理堪憂;㈤核四合約中止損失尚低於續建投入成本;㈥永續發展台灣經濟,逐漸建立非核家園等理由,因而決議停建核四,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憑,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且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文參照)。被上訴人宣布停建核四未依上開程序為之,雖程序上有瑕疵,惟尚難認為該政策之變更即屬裁量權限之逾越而構成違法。且姑不論上開行為違法否,按證券投資行為本有高報酬、高風險之屬性,投資標的之股票漲跌,恆與投資公司營運狀況、整體社會、經濟景氣、全球財經榮枯情形緊密相關,證券價值之漲跌,為從事投資者所必須承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股市收盤後宣布停建核四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固然對核四相關施工廠商直接造成損害,上開行為固為股價下跌之條件之一,惟通常不必然導致上訴人投資股票損失受有損害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股票投資之損失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宣布停建核四並無違法,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