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被訴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一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陳報前揭住居所為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即依其居所送達,郵務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六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住居於原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稱其第二審上訴狀,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寄出,可能是郵務機關失誤,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寄達第一審法院,縱令此項陳述不虛,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寄出第二審上訴狀,亦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指陳其生活困頓,且尚在病中,然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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