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 謝文增 、 林全成 、 范傳藏 及 黃宏雄 等人,在桃園縣○○鄉○鄰村○○路○○○號大地音樂茶坊飲酒作樂,與鄰桌之客人 楊台光 、 謝宗誠 等人,發生爭執,產生口角。謝宗誠辱罵甲○○之友人,楊台光出手推謝文增,引起甲○○之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將楊台光推倒在地,並抓楊台光之頭部撞擊地板,致楊台光受有頭皮下有出血,于頂枕及兩側顳部,右顳骨疑有線形骨折,腦膜血管有右硬腦膜外及左硬腦膜下出血,外表鈍性傷,兩側頭外傷和左耳有血之傷害。甲○○見楊台光已傷重倒地不起,乃行逃離。嗣雖經他人將楊台光送醫急救,惟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楊台光推其友人謝文增,伊只是去勸架,並未毆打死者,於原審稱被害人可能係因被抬送醫時,不慎掉落地面頭部受傷所致;於本院改稱,其離去後,被害人與其他人發生爭執,被毆打致死,與其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承:「因死者推我朋友謝文增,我一時氣憤才上去和他打起來。」、「我就上前把楊台光推開,他倒在地上,就上去用右手打死者的頭,打多少下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有來拉我的左手,後來我不知被何人拉起,就看到死者,倒在地上」(見相驗卷第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將死者推倒在地(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又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文增於警訊時證稱:「楊台光推我,把我推到桌上,甲○○就上前把楊台光推倒在地後,並抓對方的頭撞擊地上」(見相驗卷第六頁)。被告另一友人現場目擊證人林全成於警訊時證稱:「楊台光先是與我朋友發生口角,甲○○見狀,挺身而出就順手推楊台光一把,就倒地躺在地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看到被告推死者倒地(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開設大地茶坊之證人 鄧雲英 於原審法院也證稱:「姓宋的進來就用手一推,我就沒看到楊台光,::楊台光就沒有再起來過。」(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等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被害人楊台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一時五分許,因上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屍體及解剖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六六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傷勢看來像被按在地上打擊所致,被告上揭之自白及證人謝文增在警訊時所陳述之情節,與被害人傷勢亦相符合。被害人當係遭被告抓住頭部在地上敲擊致死,已極灼然。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係在頭部,該部位有出血及骨折之現象,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出手之重,雖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毆打,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頭部為人身要害,毆打並抓住用力毆擊地面,對於此種傷害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在客觀上自有預見,應負傷害致死之責。至證人謝文增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未看見被告抓被害人頭撞地面云云,與其最初所述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警訊最初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四)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頭部受傷係因他人抬至門口等待救護時,因搬運中曾掉落地面所致,並舉證人 郭東華 附和其詞,稱與謝宗誠抬被害人時二人均將被害人掉下云云。然被告在推倒毆打被害人後,已先行逃離,並未看見他人抬被害人送醫。而本件抬被害人送醫者為郭東華、謝宗誠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證人謝宗誠於原審明確證稱,在抬被害人之過程中,沒有將被害人掉落地面(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又被害人屍體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傷勢看來較像被按在地上打擊所致,已如前述。郭東華所述,並不可採。再衡情當時有四人一起抬被害人,即使證人郭東華抬運的過程中,有鬆手脫落之現象,其他之人仍抬住被害人,被害人不致整個摔落地面,縱有碰撞,力道也甚輕微,不致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傷情,被害人之傷勢,顯非搬抬過程掉落地面所致。
(五)被告上訴本院改稱:被害人並非掉落地面所致,而係其離去茶坊後,被害人與其他人衝突,遭打致死,與其無關,並舉證人乙○○為證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僅證稱:有一人開其車門,並不知是否為被害人,且不知被害人是否與他人衝突,而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即已離去,並不知其後情形。現場之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文增於原審證稱:「(死者倒在地上後,你離開之前,有無再看到現場任何人與死者發生衝突?)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我叫楊台光起來,他眼睛睜開,沒有翻身,也沒有說話,也沒有站起來的動作,也沒有看到他腳有無彎曲」、「在楊台光倒下後,(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有人再去動他。」(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另一現場證人鄧雲英證稱:「楊台光被推倒後,到救護車來前,沒有其他人與之有肢體上衝突,除了抬他的人外,都走光了」、「我就沒有看到楊台光,楊台光就沒有再起來過。」(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即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郭東華亦證稱,當時死者之情形為:躺在地上,深呼吸地喘(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情。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推拉倒地並遭推撞頭部後,即未曾起來過,亦沒有其他人再與被害人有任何之肢體衝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另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要求警察更正,警察未更正云云。經本院傳訊制作該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證人 楊瑞棠 結稱:警訊筆錄均按照被告回答制作,被告並無要求未更正之情形。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訊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勘驗結果,警察係以訊問方式,由被告回答,訊問完畢,由被告按捺指印,其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稱筆錄不實,要求更正乙節,並非為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又無怨隙,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毆打致被害人死亡,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