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第53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108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屢次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入監前與父親、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第533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㈡於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裁聲字第4672號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中之供述│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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