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友人 龔暐雲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A棟13樓之6租屋處內,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 林書瑀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瑀。嗣於108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適林書瑀在場,復得林書瑀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偵24064卷,下稱偵卷,第29至37頁、第209至211頁),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受檢人姓名:林書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甲○○與證人林書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第131頁、第141頁、第2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雖證人林書瑀(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書瑀不熟,她從來未曾跟我住在一處過,她只是我前妻 伍英寶 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否認知悉林書瑀之確切年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林書瑀於其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未成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