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1日)19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復經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提出本案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696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9至10頁、第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第29號審查意見)。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785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並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戒絕毒品,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玻璃球,均據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