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王志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8年3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補充「被告王志棎於109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屢次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告王志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志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棎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105年1月初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