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恣意破壞他人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竊取櫃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心理壓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駿 於本件竊得藍芽喇叭3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被告陳傳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3個喇叭都被陳駿拿走,伊也沒有分到一毛錢等語;另案被告陳駿於警詢供稱,所竊取贓物,應該是在他那邊,當天他直接將三顆喇叭帶回家;其於偵查時亦供稱,陳傳貴沒有分贓物給伊等語。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駿供述不一,無法確定由誰實際取得所得,爰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各於主文宣告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被告陳傳貴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貴與陳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陳駿把風,陳傳貴以徒手重摔破壞 曾福來 所有,置於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以竊取櫃內之藍芽喇叭3個(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由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陳傳貴離去。
二、案經曾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盤查畫面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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