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議人 游身哲 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相對人 顏伽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1
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惟異議人自94年買受後,即將上開房屋交由相對人出租,以作為兩造所生之子之扶養費。而異議人起初係經由相對人介紹於104年8月1日起向訴外人 羅舜宗 承租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相對人當時擔任異議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5年7月31日。其後接續由異議人與羅舜宗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而上開租期屆滿後,羅舜宗同意延展租期,直至106年9月1日異議人向訴外人陽生記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居住至現在,故異議人主觀上未有久居於戶籍址之意,客觀上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況且,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明知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址,卻刻意填載戶籍地,自有可議。
(二)又依阿利阿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郵件簽收簿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年9月15日10時送達,隨即同日11時57即被持異議人之印章所領走。然異議人當時係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上班,此可能有不到2小時之時間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之可能。再者依往例,倘異議人有郵件寄送於戶籍地,皆由大樓管理委員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去向大樓管理員領取,並親自簽名,而系爭本票裁定竟係以蓋章方式領取,已不符經驗法則。且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紀錄文件可知,其他住戶皆以簽名為之,顯見該社區並未規定住戶簽收郵件須蓋印章,何獨系爭本票裁定之簽收以蓋用印章方式為之,益徵此確有不合理之處。而相對人於94年間既已經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房屋相關出租、管理、使用等事宜,而系爭本票裁定既為相對人所聲請,自可掌握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期,而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前配偶,甚至有擅自刻用異議人印章之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裁定顯遭人冒領,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本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應受送達人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前配偶(兩造於92年2月7日離婚),系爭本票裁定於106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代收,並留有蓋用異議人名義之印章之領取紀錄等情,固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系爭社區管委會郵件簽收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異議人雖籍設戶籍地址,然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陸續向羅舜宗、 楊生記 承租房屋居住,交付戶籍地址房屋由相對人出租收益(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
6年9月30日)、繳納房屋及地價稅、社區管理費,顯認異議人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址,系爭社區管理人亦非其受僱人,則系爭本票裁定106年9月15日送達戶籍地址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員 洪金 來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2、又該戶籍地址既非異議人住所,異議人亦未於本件指定系爭社區管理員具代收送達之權限,自難據為認定該等管理員得合法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佐證。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亦無從僅憑系爭社區該次郵件簽收紀錄認定異議人已實際領收系爭本票裁定,難認系爭本票裁定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非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票字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屬違誤。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