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紘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紘瑋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左轉彎時」應更正為「且右轉彎時」、同欄第6行「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搶先右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記載「楊紘瑋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705號卷第17頁、第27-28頁)。」。
㈤、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紘瑋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偵字第8705號卷第20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 曾鈺惠 所騎乘機車,即突然右轉,因而與曾鈺惠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查:被告是無照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卻未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告楊紘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瑋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互助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駛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互助街25巷巷口時始貿然自外側車道突然右轉,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由曾鈺惠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與曾鈺惠左前車頭碰撞,致曾鈺惠人車倒地受有兩肩臂肘手與腿膝踝、右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鈺惠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