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如附表一)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宏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1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台28線4公里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4包,並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具。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式之晶體A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具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7401)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經警以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卻均認屬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此據警提出毒品初步檢驗過程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湖內警分局警卷)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如事實欄所載已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含袋毛重│├──┼────────────────┼─────┤│1│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59公克│├──┼────────────────┼─────┤│2│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11公克│├──┼────────────────┼─────┤│3│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0公克│├──┼────────────────┼─────┤│4│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9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