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越世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越世佳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金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97年
2月間止,越世佳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推由「鄭金池」以越世佳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2,177,3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9紙,供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公司取得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鄭金池」以此方式幫助上開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108,869元(開立發票之明細、時間、金額及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越世佳公司負責人,有委託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購買96年11-12月份及97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越世佳公司因經營不善,伊原本要辦理停止營業,但「鄭金池」卻向伊表示投資越世佳公司,並要找友人 王陽振 擔任越世佳公司股東,伊不疑有他,遂同意「鄭金池」前往日丰會計師事務所領取前揭97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以利「鄭金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豈知「鄭金池」事後並未歸還97年1-2月份統一發票,待國稅局通知伊統一發票遭盜開一事,伊才知事態嚴重,與會計師一同前往國稅局說明;而上開96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伊放置於公司,卻遭「鄭金池」擅自取走並加以盜開,故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是「鄭金池」擅自開立,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越世佳公司負責人,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紙、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339440號函文檢送之越世佳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第39頁、第44頁、第65至90頁),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二)越世佳公司自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9紙,金額共計162,177,30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並經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8,108,86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越世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91903號函文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第1至6頁、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堪信為真。
(三)又越世佳公司自96年9月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街後,雖仍以越世佳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然並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 簡敏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約20幾年,我和被告於96年9月份時,一同將越世佳公司由臺北市○○○路搬到昌吉街去,我和被告在昌吉街合夥做生意,我對外是以越世佳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但由於是從事代工業,將成衣交給五分埔的店家,五分埔的店家沒有跟我們要發票,所以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承:越世佳公司到95年年底就停擺,沒有再營運,也沒有再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相符。則越世佳公司早已未實際營運,且證人簡敏鑫以越世佳公司名義從事成衣代工,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需要。然被告卻仍舊委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購買統一發票,此情有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限查詢本區局畫面1紙附卷可考(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第12頁),則被告在未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下仍持續購買統一發票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雖辯稱96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是遭「鄭金池」擅自取走云云,並舉證人簡敏鑫為證。然依證人簡敏鑫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越世佳公司從新生北路搬到昌吉街時,公司很亂發票都放在桌上,但是公司在新生北路時,發票就沒有再開,所以被告帶過來的是新生北路的發票,但我不清楚放在桌上的是不是96年9月以前的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為真實。況且被告既於91年間起即在經營越世佳公司,且同時為固明有限公司、德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第89至91頁),其已屬熟悉商業交易之營業人,當知統一發票是會計憑證,在營業人稅務上有很大之功用,亦應屬一般營業人之常識,如一發現失竊,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迅速前往稅捐稽徵機關報核,以防止遭人使用,而被告竟於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其行為不僅有可議之處,甚至將統一發票任意放置於公司桌面上,更具有遭人盜用之高度風險,然卻在遺失未加以處理,更異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鄭金池」是經被告同意後前往日丰會計師事務所領取96年11-12月份及97年1-2月份統一發票乙節,業經證人即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黃芳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時,甲○○有請一位朋友到我們事務所拿發票,但發票的期別我必須再打電話去問,當時是我同事 林文淑 交付發票的,林文淑當時有打電話問甲○○,甲○○說將發票交給他的朋友(黃芳女當庭撥電話詢問林文淑)林文淑確認當天把96年11-12月份及97年1-2月份統一發票跟統一發票購買證一起交付,這些東西都是經過甲○○電話同意才交付的,但因為負責人會變更,所以我們並沒有交付統一發票購買章給甲○○的朋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5頁);而證人林文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記得我是跟黃芳女說有跟被告確認過,才把發票交給他朋友,但是我不確定交付的發票是哪個月,越世佳公司親自來領發票只有這一次,之前都是用寄送的;請購的三聯式發票,整本是空白的,我們交付給被告朋友的時候也是空白的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依證人黃芳女、林文淑上開證言可知,「鄭金池」僅自日丰會計師事務所取走越世佳公司之統一發票,日丰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交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是倘若非由被告交付越世佳公司統一發票章與「鄭金池」,其如何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與各該營業人?參以越世佳公司當時已未實際營業,又無開立發票之必要,被告對於「鄭金池」之人所述要投資公司乙節,卻未能提出入股的資金證明,顯見被告所述是為了營運所需才將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交付「鄭金池」云云,並非事實,其根本明知「鄭金池」是為了虛開越世佳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賣與各該營業人,以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越世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鄭金池」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推由「鄭金池」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鄭金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鄭金池」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鄭金池」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越世佳公司負責人,與「鄭金池」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以經由其追查結果,「鄭金池」係假名,其真名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出生,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號),請求傳喚「乙○○」其到庭作證,證明係「乙○○」盜開其公司發票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越世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鄭金池」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推由「鄭金池」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應認被告與「鄭金池」共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無訛。再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卷附「鄭金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99年6月1日刑事上訴狀,其陳報「乙○○」是否即屬其在原審所稱之「鄭金池」,且為同一人,殆有疑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辯稱「鄭金池」即係「乙○○」乙節屬實。況退萬步言,縱認「乙○○」與「鄭金池」係屬同一人,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與「鄭金池」2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推由「鄭金池」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事實之認定,是本件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公司名稱│張│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備││號││數││碼│)│)│註│├─┼─────┼─┼────┼─────┼───────┼──────┼─┤│1│自然開發事│6│96年12月│WU00000000│6,258,646元│312,932元││││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7,005,866元│350,293元│││││├────┼─────┼───────┼──────┼─┤││││97年2月│XU00000000│3,728,124元│186,406元│││││├────┼─────┼───────┼──────┼─┤││││97年2月│XU00000000│8,044,532元│402,227元│││││├────┼─────┼───────┼──────┼─┤││││97年2月│XU00000000│8,689,700元│434,485元│││││├────┼─────┼───────┼──────┼─┤││││97年2月│XU00000000│8,075,800元│403,790元│││││├────┴─────┼───────┼──────┼─┤││││小計│41,802,668元│2,090,133元││├─┼─────┼─┼────┬─────┼───────┼──────┼─┤│2│協超實業有│7│96年12月│WU00000000│5,503,960元│275,198元││││限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5,425,100元│271,255元│││││├────┼─────┼───────┼──────┼─┤││││97年2月│XU00000000│6,569,700元│328,485元│││││├────┼─────┼───────┼──────┼─┤││││97年2月│XU00000000│8,421,680元│421,084元│││││├────┼─────┼───────┼──────┼─┤││││97年2月│XU00000000│4,706,225元│235,311元│││││├────┼─────┼───────┼──────┼─┤││││97年2月│XU00000000│8,666,472元│433,324元│││││├────┼─────┼───────┼──────┼─┤││││97年2月│XU00000000│8,598,400元│429,920元│││││├────┴─────┼───────┼──────┼─┤││││小計│47,891,537元│2,394,577元││├─┼─────┼─┼────┬─────┼───────┼──────┼─┤│3│東泰原工程│11│97年1月│XU00000000│1,182,475元│59,124元││││有限公司│├────┼─────┼───────┼──────┼─┤││││97年1月│XU00000000│780,000元│39,000元│││││├────┼─────┼───────┼──────┼─┤││││97年1月│XU00000000│795,00元│39,750元│││││├────┼─────┼───────┼──────┼─┤││││97年1月│XU00000000│1,274,475元│63,724元│││││├────┼─────┼───────┼──────┼─┤││││97年1月│XU00000000│740,000元│37,000元│││││├────┼─────┼───────┼──────┼─┤││││97年1月│XU00000000│640,000元│32,000元│││││├────┼─────┼───────┼──────┼─┤││││97年2月│XU00000000│685,000元│34,250元│││││├────┼─────┼───────┼──────┼─┤││││97年2月│XU00000000│795,000元│39,750元│││││├────┼─────┼───────┼──────┼─┤││││97年2月│XU00000000│1,584,745元│79,237元│││││├────┼─────┼───────┼──────┼─┤││││97年2月│XU00000000│785,000元│39,250元│││││├────┼─────┼───────┼──────┼─┤││││97年2月│XU00000000│735,000元│36,750元│││││├────┴─────┼───────┼──────┼─┤││││小計│9,996,695元│499,835元││├─┼─────┼─┼────┬─────┼───────┼──────┼─┤│4│厚燊國際有│2│96年12月│WU00000000│6,012,320元│300,616元││││限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5,654,858元│282,743元│││││├────┴─────┼───────┼──────┼─┤││││小計│11,667,178元│583,359元││├─┼─────┼─┼────┬─────┼───────┼──────┼─┤│5│富湧企業有│22│96年12月│WU00000000│828,225元│41,411元││││限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590,798元│29,540元│││││├────┼─────┼───────┼──────┼─┤││││96年12月│WU00000000│907,200元│45,360元│││││├────┼─────┼───────┼──────┼─┤││││96年12月│WU00000000│1,453,950元│72,698元│││││├────┼─────┼───────┼──────┼─┤││││96年12月│WU00000000│794,003元│39,700元│││││├────┼─────┼───────┼──────┼─┤││││96年12月│WU00000000│587,543元│29,377元│││││├────┼─────┼───────┼──────┼─┤││││96年12月│WU00000000│1,462,050元│73,103元│││││├────┼─────┼───────┼──────┼─┤││││96年12月│WU00000000│1,547,100元│77,355元│││││├────┼─────┼───────┼──────┼─┤││││96年12月│WU00000000│872,712元│43,636元│││││├────┼─────┼───────┼──────┼─┤││││96年12月│WU00000000│1,579,500元│78,975元│││││├────┼─────┼───────┼──────┼─┤││││96年12月│WU00000000│1,344,600元│67,230元│││││├────┼─────┼───────┼──────┼─┤││││96年12月│WU00000000│774,659元│38,733元│││││├────┼─────┼───────┼──────┼─┤││││96年12月│WU00000000│934,836元│46,742元│││││├────┼─────┼───────┼──────┼─┤││││97年2月│XU00000000│749,250元│37,463元│││││├────┼─────┼───────┼──────┼─┤││││97年2月│XU00000000│923,400元│46,170元│││││├────┼─────┼───────┼──────┼─┤││││97年2月│XU00000000│752,100元│37,605元│││││├────┼─────┼───────┼──────┼─┤││││97年2月│XU00000000│931,500元│46,575元│││││├────┼─────┼───────┼──────┼─┤││││97年2月│XU00000000│1,559,250元│77,963元│││││├────┼─────┼───────┼──────┼─┤││││97年2月│XU00000000│848,475元│42,424元│││││├────┼─────┼───────┼──────┼─┤││││97年2月│XU00000000│848,700元│42,435元│││││├────┼─────┼───────┼──────┼─┤││││97年2月│XU00000000│1,279,800元│63,990元│││││├────┼─────┼───────┼──────┼─┤││││97年2月│XU00000000│1,599,750元│79,988元│││││├────┴─────┼───────┼──────┼─┤││││小計│23,169,401元│1,158,473元││├─┼─────┼─┼────┬─────┼───────┼──────┼─┤│6│ 威良 國際企│6│97年1月│XU00000000│3,661,240元│183,062元││││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XU00000000│3,875,210元│193,761元│││││├────┼─────┼───────┼──────┼─┤││││97年1月│XU00000000│3,245,500元│162,275元│││││├────┼─────┼───────┼──────┼─┤││││97年2月│XU00000000│3,595,520元│179,776元│││││├────┼─────┼───────┼──────┼─┤││││97年2月│XU00000000│3,765,840元│188,292元│││││├────┼─────┼───────┼──────┼─┤││││97年2月│XU00000000│3,895,530元│194,777元│││││├────┴─────┼───────┼──────┼─┤││││小計│22,038,840元│1,101,943元││├─┼─────┼─┼────┬─────┼───────┼──────┼─┤│7│承宇實業有│5│97年2月│XU00000000│855,784元│42,789元││││限公司│├────┼─────┼───────┼──────┼─┤││││97年2月│XU00000000│931,500元│46,575元│││││├────┼─────┼───────┼──────┼─┤││││97年2月│XU00000000│1,280,180元│64,009元│││││├────┼─────┼───────┼──────┼─┤││││97年2月│XU00000000│930,948元│46,547元│││││├────┼─────┼───────┼──────┼─┤││││97年2月│XU00000000│1,612,576元│80,629元│││││├────┴─────┼───────┼──────┼─┤││││小計│5,610,988元│280,549元││├─┴─────┼─┼──────────┼───────┼──────┼─┤│合計│59││162,177,307元│8,108,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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