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爲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本應持交警方以尋找失主歸還,竟心起貪念,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所幸該支票已經告訴人 王介明 申報遺失,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告彭建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鈞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拾獲王介明所有,於同年月28日遺失之支票1張(發票人基竣營造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彭建鈞於同年5月3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父 彭炳文 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代收,然因上開支票業由王介明於同年5月29日申報遺失,乃於同年月30日退票,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介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介明及證人彭炳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