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劉明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利於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