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U(阮氏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U(阮氏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HAU(阮氏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食用含有酒精食物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且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NGUYENTHIHAU(阮氏厚)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厚自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旁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3杯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與長春路路口處,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阮氏厚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