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