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 李文忠 」國民身分証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柒張及附著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文忠」署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卡人依約消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依不詳報紙分類廣告,與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雙方即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於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青年書局」前,由綽號「阿吉」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李文忠」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黏貼丙○○之照片),另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七張。丙○○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在各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文忠」之署名,並分別持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各該偽造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至各商店、銀行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購物消費時,並未出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向各商店或銀行人員行使之,並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李文忠」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分別向該商店或銀行服務人員行使,使上開商店或銀行服務人員誤以為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順利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或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李文忠」,以及真正持卡人 陳仲 遠、戊○○、丁○○、 林金華龍虎躍 、甲○○及 廖英 佐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以同一手法,向該行辦理預借現金時,被行員 藍欣蓉 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當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於丙○○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七張,偽造之「李文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花用剩餘之贓款一萬二千七百元。隨後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商店、銀行留存之簽帳單,查獲附著其上「李文忠」之偽造署名十枚。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陳仲遠 、龍虎躍於警訊,及丁○○、 廖英佐 、甲○○於原審審理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行員藍欣蓉,高雄分行行員 邱賢望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所持用之「李文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七張,確係偽造,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四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台新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二三0號函及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渣信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偽造之「李文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七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十張扣案,以及贓物領據(被告身上查扣之剩餘贓款業經台新銀行領回)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乙,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乙,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放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供綽號「阿吉」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就持偽造之信用卡犯罪設專條處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核被告冒「李文忠」之名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十次,及第十一次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尚未順利借得現金而未遂即被查獲等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文忠」之署名,因未使用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吉」者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李文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預借現金時,同時持偽造之簽帳單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定綽號「阿吉」者與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惟依被告之供述,綽號「阿吉」者僅係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予其使用,而綜觀卷內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乙綽號「阿吉」者有共同參與刷卡及詐騙之行為,亦不能證乙被告刷卡消費所得財物及預借現金,由被告與綽號「阿吉」者二人均分,是尚難認被告與綽號「阿吉」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認定,究有誤會,併此敘乙。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刷卡十次,金額計二十萬零五百七十七元(30,000+305+13,200+20,000+40,000+1,572+500+20,000+40,000+35,000=200,577),原判決認定刷卡金額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少算一筆,致誤差三萬五千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層出不窮之偽造信用卡歪風,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李文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七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信用卡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文忠」署名共七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十張未據扣案,不能證乙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十張,為各商店及銀行留存之卷證資料,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著其上「李文忠」署名共十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卡銀│卡號│被害│刷卡│刷卡地點│金額(│偽造「李文忠│││行││人姓│時間││新台幣│」之署名各一│││││名│││)│枚│├──┼───┼────┼──┼───┼─────┼───┼──────┤│一│渣打銀│00000000│陳仲│⒊⒈│華僑商業銀│30,000│附於編號3494│││行│00000000│遠││行岡山分行│元│755簽帳單上│├──┼───┼────┼──┼───┼─────┼───┼──────┤│││││⒊⒈│順發廣場五│305元│附於批次號碼│││││││甲店││271簽帳單上│├──┼───┼────┼──┼───┼─────┼───┼──────┤│││││⒊⒈│漢神名店百│13,200│附於批次號碼│││││││貨公司│元│506簽帳單上│├──┼───┼────┼──┼───┼─────┼───┼──────┤│二│渣打銀│00000000│ 程旭 │⒊⒈│大眾商業銀│20,000│附於編號3535│││行│00000000│睿││行 右昌 分行│元│784簽帳單上│├──┼───┼────┼──┼───┼─────┼───┼──────┤│││││⒊⒈│台新銀行高│40,000│附於編號3578│││││││雄分行│元│063簽帳單上│├──┼───┼────┼──┼───┼─────┼───┼──────┤│││││⒊⒈│大阪精品百│1,572│附於編號6450│││││││貨五甲店│元│簽帳單上│├──┼───┼────┼──┼───┼─────┼───┼──────┤│││││⒊⒈│港都加油站│500元│附於編號071│││││││││簽帳單上│├──┼───┼────┼──┼───┼─────┼───┼──────┤│││││⒊⒈│三和銀樓珠│20,000│附於批次號碼│││││││寶有限公司│元│057簽帳單上│├──┼───┼────┼──┼───┼─────┼───┼──────┤│三│渣打銀│00000000│游秀│⒊⒉│台新銀行高│40,000│附於編號3578│││行│00000000│英││雄分行│元│071簽帳單上│├──┼───┼────┼──┼───┼─────┼───┼──────┤│四│台新銀│00000000│林金│⒊⒉│台新銀行高│35,000│附於編號3578│││行│00000000│華││雄分行│元│332簽帳單上│├──┼───┼────┼──┼───┼─────┼───┼──────┤││││││台新銀行高│未得逞││││││││雄分行│││├──┼───┼────┼──┼───┼─────┼───┼──────┤│五│台新銀│00000000│龍虎│未使用││││││行│00000000│躍│││││├──┼───┼────┼──┼───┼─────┼───┼──────┤│六│台新銀│00000000│ 王建 │未使用││││││行│00000000│龍│││││├──┼───┼────┼──┼───┼─────┼───┼──────┤│七│台新銀│00000000│廖英│未使用││││││行│00000000│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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