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被告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時許,手抱「五府千歲」神像,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丁○○經營之理髮廳,佯裝募款建廟,趁丁○○為客人洗頭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於梳妝台上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藏放在前開神像底座內而離去,嗣丁○○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隨即於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逮捕乙○○,並自其所抱之神像內起出丁○○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丁○○)。乙○○與甲○○為叔嫂之姻親關係,因不滿之前其向甲○○借錢時,遭甲○○婉拒,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先潛至其父丙○○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華信保全卡(編號N0000000,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未據丙○○告訴)後,竟承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持該保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開設之「阿鴻檳榔攤」刷保全卡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七星牌香煙二十包、峰牌香煙四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六包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多元,得手後,供己花有,嗣經甲○○於同(二十四)日上午開店營業時,發覺有異,乃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嗣經該所員警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房間內搜索,當場在乙○○之房間內起出海洛英(共計毛重0.七公克,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七星牌香煙十八包、峰牌二包、大衛杜夫牌五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香煙、現金等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不是我拿的,是「黃 建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取的,因為我抱神明,他將手機放在神像下面,是「 黃建志 」偷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右揭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香煙、現金等物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趙不 、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及證人即乙○○之兄 趙明達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華信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紀錄一份、領結一份、照片十張附於警卷可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右揭竊取丁○○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陳明: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家理髮院內之梳妝台上偷的,利用丁○○替客人洗頭時,拿起手機放在梳妝台上之機會竊取,是我自己一個人下手偷的,竊取後藏在我所揹的神像後方,「建志」之男子並沒有參與等語(分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 林美姣 於警、偵訊中指訴:我正在幫客人洗頭,有二名男子,一位手扶尊神明(指被告),另一位背著功德箱,到店內募款,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放在梳妝台,被告手拿神像以身體擋住我的視線與我交談,趁機竊取我的行動電話,當他們二人離開後,我發現行動電話不見,我外出尋找該二人行跡,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我發現該名手扶神明的被告,我向前攔住他,他說我什麼事都沒有做,欲轉身離去,當他轉身之時,我發現我的手機置在該男子所持神明旁,查獲被告時,手機自被告所抱神像起出,且拿功德箱之人(指「建志」之人)當時站在我旁邊,不是「建志」之人拿的等情節相符(分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及自被告所抱之神像起出丁○○遭竊之行動電話等事證相佐,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嗣後改稱係「黃建志」所竊,伊不知情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竊取丁○○行動電話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部分財物起出後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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