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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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錫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實:許錫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及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假釋,並於9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假釋,並於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於同日下午5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