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立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立樹與 李惠美 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立樹於民國99年9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因懷疑李惠美有外遇,致心生不滿,遂以徒手之方式,拉李惠美頭髮撞沙發,並毆打李惠美手臂、腿部,致李惠美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江立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立樹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李惠美之事實,惟陳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巴掌跟打傷告訴人的腳而已,沒有其他傷害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受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資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素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3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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