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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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桂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恐嚇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就此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其餘被訴傷害等部分則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藍桂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桂楠其餘被訴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藍桂楠與 蘇翊慈 係朋友關係,藍桂楠因故認其遭蘇翊慈利用,遂於民國99年6月12日、13日間,接續撥打電話騷擾蘇翊慈並恐嚇稱:「我一定殺妳」等語,致蘇翊慈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翊慈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翊慈之指述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蘇翊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9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1之1號蘇翊慈經營之「晶晶卡拉OK店」內,出手毆打蘇翊慈,造成蘇翊慈手足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並當場踢椅翻桌,且將店內之杯子摔破毀壞。蘇翊慈之後即步上2樓休息,被告竟自3樓破壞紗門,無故侵入住宅,案經蘇翊慈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翊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回告訴,有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